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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纠纷律师网
 

    王雅莉律师系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善于沟通思维敏捷,语言表达和逻辑分析能力强。现任陕西医疗事故纠纷网站长,陕西医疗事故纠纷网首席咨询律师,陕西省人大代表专职法律顾问,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医疗纠纷部部长。

   自2006年起专项代理从事医疗纠纷维权律师业务。十余年来积累了丰富的诉讼、鉴定、协商经验,掌握有丰富的法律相关资源。坚守“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凭借丰富的司法经验、娴熟的诉讼技巧和优质的人脉资源,对工作负责、对当事人负责,踏踏实实,不断地强化提高自己理论业务素质,尽其所能,最大限度地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委托人挽回巨额经济损失,在代理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赢得了客户的高度赞誉和充分肯定。

   王雅莉律师自执业以来,办理了数百起民商事案件,沉淀、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其中曾代理李某与西安某三甲医院就医疗纠纷一案,因抢救不利造成患者死亡,协商获赔21万元的经典案例;也成功代理X某与解放军X医院医疗纠纷一案,当事人最终获赔152万元等等医疗过错纠纷案件;更曾为医院,及涉嫌非法行医,医疗事故罪的当事人代理案件,综合分析案情、运用法律知识与庭审中运用较强诉讼技巧,取得良好的社会评价,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王雅莉律师,具备中年律师的睿智、成熟、善于攻坚等优秀品质。具有鲜明的办案风格,善于从诉讼一开始为委托人选择最佳诉讼途径,并在诉讼过程中掌握主动。专业方向为医疗事故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赔偿、知识产权、房地产及刑事诉讼、公司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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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赔偿  

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雇工负伤应否认定工伤

更新时间:2008-11-30来源:段文强律师(陕西医疗事故纠纷律师网) 点击数:1249
主 题: 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雇工负伤应否认定工伤 日 期: 2006-6-22 9:43:17 作 者: 朱海宏 来 源: 中国法院网 内 容: 案件当事人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某。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郝某。

    第三人张宝宝。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案情]:

    2002年10月13日,高某、张XX、陈某三人在朝阳山宿舍前,用喷灯烧柴油桶。由于柴油质量不好,柴油经过烧烤在油桶中形成油压从桶口喷出,将高某、张XX、陈某烧伤。烧伤后三人被送到北京市佑安医院进行救治。张XX因医治无效于11月6日死亡。11月21日,张XX的妻子刘某、父亲张某、母亲郝某向被告申请(工亡)工伤认定。11月27日,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受理。此后,被告向安全生产委员会调取了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该委员会提交的《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报告书》等证据材料。经过调查,被告认为张XX是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中负伤,其负伤的情形符合《北京市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遂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了(京房)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以张XX不是本单位职工,建材有限公司向安全生产委员会提交的《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是受他人误导填写为由,于4月3日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的(京房)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另查明,张XX的妻子刘某于4月22日生一子,张宝宝。法院认为张宝宝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母刘某作为张宝宝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被告某劳动和保障局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的(京房)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某建材公司职工张XX于2002年10月13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因火灾事故致伤,于11月6日死亡。张XX的亲属于11月2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经调查核实,张XX系在工作过程中,因火灾事故致伤后死亡,情况属实。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6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XX于2002年10月13日在本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确认张XX为因工死亡。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张XX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张XX是受雇于高某,我公司与高某签订有《挖掘调运供给页岩原料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的(京房)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告保障局辩称:张XX又名张X,在原告处工作时用名张小彪。原告在为我局提供的《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中明确说明:张X、男、23岁、临时工、本工种工龄三个月,安全教育情况是已培训。区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人员在对该公司经理赵某的询问中,赵也明确回答受伤人中有张XX。郝某、王某、连某、河北省文安县苏桥镇北留寨村村民委员会均证明张XX在原告公司工作。以上均能够证明张XX虽未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但与该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是企业在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时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处理实施办法》第5、6条的规定必须填报的,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称“政府某些人误导”的问题。故我局作出的(京房)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京房)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第三人刘某、张某、郝某、张宝宝的答辩意见:张XX与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该公司安全员魏某经请示赵经理后在《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上盖的公司章,赵经理是知道《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中的内容的。赵经理知道工伤要赔偿后,才否认《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这种否认是无理的,是为了逃避责任 。与张XX一起负伤的陈某已经得到了原告的赔偿,原告与陈某的劳动仲裁调解书已经证明了原告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京房)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裁判要点]:

    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护行政部门,具有确认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亡)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即向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调取了《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等证明材料,并在调查结束后七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处理实施办法》第5条、第6条规定,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发生伤亡事故后向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报告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提交的《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是经过其法定代表人同意签章后上报的,且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已经盖章认定原告所报告情况属实,因此,该报告合法有效。原告虽称该报告系受人误导所填报的,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予证明,故其受人误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称向本院提交的《挖掘调运供给页岩原料合同》能够证明张XX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只能证明高某调土队与原告之间有供给原料的义务,调土队并非法人单位,所挖掘调运的地点是属于原告所有。且《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中明确写明原告与高某解除用工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高某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该合同应为内部承包合同。因此,该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称张XX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保管的档案材料《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优于原告提交的《挖掘调运供给页岩原料合同》的证明效力。综合本案的证据,《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证明了原告与张XX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故被告作出的(京房)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京房)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上诉。

    [评析]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由国家有权机关进行工伤认定无疑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这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稳定社会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不尽完善,特别是一些企业为了逃避职业风险,故意不与职工签订书面的劳动用工合同,造成了用工关系不明确,劳动保护行政部门难以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原告的主要诉讼理由就是张XX不是本企业的职工,没有与企业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而被告能够认定张XX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仅是原告向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提交的《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该报告书中载明张XX、高某等人是原告企业职工。如果原告当时并未向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报告事故的发生,那么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XX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的认定也就不从谈起,张XX的父母、妻子及未曾谋面的孩子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护。因此及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是职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第一道法律防线。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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